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取水計量設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限期安裝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中所列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定額取水。
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征收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量在30%以下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1倍計收;超計劃取水在30%以上、60%以下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2倍計收;超計劃取水在60%以上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3倍計收。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jīng)取水審批機關委托,不得自行征收。
取水審批機關征收水資源費,應當持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fā)的收費許可證,并統(tǒng)一使用由自治區(qū)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jù)。所征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qū)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水資源用途、緊缺程度和自治區(qū)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狀況等因素適時進行調(diào)整,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年征收。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shù)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nèi)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nèi),向發(fā)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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